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彈5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菸彈5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1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菸彈共計5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755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5052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675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FDA研字第1090036750號)等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電子菸彈5盒,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電子菸彈5盒,卷查無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