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 楊春雄 被告 楊明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茗凱(原名 楊旭田 ,下稱楊茗凱)之叔公,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被告楊茗凱位在○○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被告楊茗凱前因積欠原告債款未還,認原告欲在農曆春節期間索討債務,竟先以雙手抱胸、身體正面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及上開住處旁鐵皮屋,被告楊明哲(楊茗凱之父,2人合稱被告)聽聞聲響出門察看後,又與被告楊茗凱各拉住原告一手並向後推甩,將原告推撞該鐵皮屋旁之鐵欄杆,使原告受有背部挫擦傷(5×4公分、1×1公分、1×1公分)、雙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0萬元、靜養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原告是自己跌倒,且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很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亦無長期以中醫調養治療之必要,又未能證明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被告楊茗凱位在○○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並受有背部挫擦傷(5×4公分、1×1公分、1×1公分)、雙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經同行之證人○○○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及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事發當日是大年初四,其與原告前往被告楊明哲住處,原告一下車,被告楊茗凱即質問是否前來索討債務,原告未及答話,即遭被告楊明哲與楊茗凱抓住,以背部撞擊鐵門數下,又把原告抓去撞鐵條,原告要求拍照,但其擔心手機遭搶,因此不敢拍照;當時被告楊明哲家人有出來查看,被告楊明哲配偶上前拉開被告楊明哲與楊茗凱,原告即躲入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但被告楊茗凱仍坐上車輛引擎蓋叫囂,原告不敢離開,即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楊明哲配偶又將被告楊茗凱叫開,原告方開啟車門讓其入內,原本說要等警察來,但其見原告臉色不佳,立即搭載原告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3頁及背面;一審卷第63頁及背面);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是被告楊茗凱來開車門,原告沒有跌倒,是在車上就被拉下車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第64頁)。而證人○○○上開關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細節,雖與原告主張被告楊茗凱先以雙手抱胸、身體正面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及被告住處旁鐵皮屋,被告再各拉住原告一手並向後推甩,將原告推撞該鐵皮屋旁之鐵欄杆等情,略有不同,但就被告均有共同出手抓住原告,以背部撞擊鐵條(鐵欄杆),以及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原告旋即報警及到醫院就診等節,原告與證人○○○所陳則互核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系爭偵查卷第26、17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可資佐憑。另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住處屋邊確有鐵皮屋,鐵皮屋旁有鐵欄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原告及證人 增桂美 上開所述之案發現場有鐵皮屋、鐵欄杆(鐵條)等情,相互吻合,益徵原告及證人○○○上開陳述,應信可採。
2、被告雖以道安醫院很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網路新聞
3份為證,質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但被告所提網路新聞係醫病涉嫌詐保事件,不僅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案情不同,更無證據顯示為原告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陳識仁 醫師有何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3、又被告於系爭刑案雖聲請調查證人○○○,但證人○○○結證稱:伊於大年初三或初四去被告楊茗凱住處對面相隔二溪路的土地公廟拜拜,看到1位老先生跌倒,好像是沒走好跌倒,伊沒有過去,伊看到時那位老先生已經倒在那裡,不敢確定跌倒的人是原告,伊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第69頁),可知證人○○○不僅不能確認其所見聞之跌倒者為原告,亦未見聞該名跌倒者跌倒之經過,更不知有沒有人打原告,則其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徵憑。
4、此外,系爭刑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楊明哲、楊茗凱各拘役50日、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云云,委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醫藥費50萬元及靜養費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無法證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被告楊明哲、楊茗凱之叔叔、叔公,被告竟共同施暴於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要無足取。爰審酌原告在警界退休,每月領退休金3萬多元,被告楊明哲在賣豬肉,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可維持其與配偶之生活,被告楊茗凱則協助其父母載運豬肉及打零工,收入可以維生,;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再斟酌兩造親誼、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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