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嵐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後,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該等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對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陳明:「因為我從事室內裝潢,目前是大月,我已經接到工作,我有能力易科罰金繳清,沒時間義務勞務,希望檢察官幫我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讓我能順利安心工作。」(見102年度執保字第51號102年10月29日報到筆錄)。審酌受刑人以從事室內裝潢為業,承攬之工作於施工時間上與定作人均有約定,逾期恐生違約之法律上賠償責任,故其表明無法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能達其預期之效果。綜上,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