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被告 陳明欽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購買坐落臺中市烏日區(即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擔任公職,名下另有不動產,為免受他人非議,兩造同意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參系爭房地價金及房地稅賦皆由原告支付,原告得隨時進出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暨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可明。茲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原告請求返還而遭被告拒絕,兩造實已喪失信任基礎。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達適婚年齡,始於98年購買系爭房地,因兩造為母子關係情誼至深,故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中,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出資外,餘皆由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贊助被告,是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又因原告經濟狀況優於被告,系爭房地稅賦由原告先行分擔繳納,嗣被告工作穩定,於105年後改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代繳,因此收據均在原告處;而兩造住所甚近,原告幾乎每天均會至被告住所關心被告,被告基於兩造情誼,使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地;且因被告十分信賴原告,原告家中並置有保險箱,被告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故不得因上開情事,逕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於107年因在系爭房地裝設系統櫃、雨棚及冷氣供花費30萬9,116元,依一般常情,僅於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時,被告始會花費如此高額費用裝設定著設備,故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交易明細、系爭房地100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證明及101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47、105至135頁):
㈠訴外人登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偉公司)及 王彩卿 於
98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並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235萬元,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及
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係由原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7日、14日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各
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21日、同年9月4日及14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分別為428萬元、412萬元及
200萬元本行支票(合計1,240萬元)支付予登偉公司,且上開支票面額均由原告金融帳戶存款支付(詳本院卷第115、129至135頁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欄、存摺明細影本)。
㈢系爭房地之104年度之前地價稅及104年度前之房屋稅係由
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亦由原告保管。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價金由其悉數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仍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
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基於借名登記意思而已,與贈與無涉:
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於98年8月14日簽名,原告與其
配偶亦陪同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225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提示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235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7日、14日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各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
8月21日、同年9月4日及14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分別為428萬元、412萬元及200萬元本行支票,合計1,
240萬元予登偉公司,且上開支票面額均由原告金融帳戶存款支付,此有原告提出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欄、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9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全然無據。②又原告育有二子,被告為長子,原告並未購屋贈與次子,且
原告退休前係擔任公務員等情,為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9頁),則原告本身顯非經濟優渥之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否則如何公平對待次子?況被告係於104年4月1日結婚,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未婚狀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何當又有何必須獨厚被告之特殊理由存在?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因其適婚,原告方贈與其購屋資金云云,要難採信。
③又系爭房地之為4層樓建物,此建物扣除雨遮及陽臺之面積
後為231.99平方公尺約75.2坪,土地面積為103.32平方公尺約31.25坪,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系爭房地面積寬敞,適合三代同堂之家居住。復且,系爭房地購買後雖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迄今,且101年起至106年止之系爭房地地價稅、100年起至107年止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等稅捐亦由原告負責繳納,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2紙、地價稅繳款書6紙、房屋稅繳8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亦供稱原告每日會到系爭房地走走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見附民卷第頁),益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無訛。至被告辯稱105年後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其拿錢請原告代為繳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④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140萬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此由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自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張淑娟 之帳戶,以清償原告積欠張淑娟之債務,於12年2月4日自同上帳戶轉帳27萬元至原告自己之金融帳戶及領取25萬元現金,且由迄今該帳戶只剩378元,可知原告至少又取得現金22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早於98年9月間即由原告以上述支票支付完畢,前已詳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系爭房地價金支付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裝設系統櫃、雨遮及冷氣機之發票或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方會花費購買裝設云云,然被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則裝設上開物品在系爭房地供其使用,乃理所當然之事,此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無關,要無因被告裝設上開物品在系爭房地,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理。
㈣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價金全由其繳納完畢,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管理歸原告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原告享有及負擔,應足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二、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6日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9月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業經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140萬元購買,其餘價金由原告贈與贊助,原告不得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