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梁馨文
被   告  梁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1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9,500元;(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3項
聲明,並追加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45,000元(見本院卷
第42頁),查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租約法律關係所生
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又原告為撤回時被告亦未就本案表示意見或為辯論,是原
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查
,前開第2項聲明實為積欠租金之請求,依法應扣除押租金
,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減縮其租金請求為16,500元,加計
前開損害賠償請求後,更正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1,500元(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縮減及更正,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
,5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
33,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並於109年3月20日經兩造同意終止租約後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尚餘16,500元未繳納,且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內部環境髒亂、馬桶堵塞,原告為回
復原狀另支出45,000元,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
前開損害,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
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系爭房屋出租前及被
告使用後照片56幀、修繕狀況照片6幀、天然氣費、電費
、水費繳費憑證共5紙、估價單及報價單共4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90至9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閱房屋稅證明書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且本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6,500元,被
告自108年12月起欠納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3,000元後
,尚餘16,5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
應就可歸責於其行為所致系爭房屋損害負擔修繕義務;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導致環境髒亂、馬桶阻塞
等情況,有前開系爭房屋出租前及出租後之對照照片在卷
可考,應堪信為真,是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系爭房屋甚明,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再查原告為
回復前開損害,支出室內油漆粉刷、更換床墊、修理馬桶
及垃圾清運等費用共45,000元,亦有前開估價單、報價單
可佐,經核前開單據所載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堪信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
據。
(四)又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
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
其共支出水費664元、電費1,861元、瓦斯費1,810元,
並提出前開繳費憑證為據,惟查前開瓦斯費係109年7月
之費用、水費則分別為109年4月、6月之費用,然系爭
租約既已於109年3月20日終止,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瓦斯費及水費,復依前開電費之計費
期間為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23日,係於系爭租約
期間所生,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
用1,8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3,361元(計
算式:16,500元+45,000元+1,861元=63,361元),原
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7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82號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
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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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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