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鼎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0年11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衡酌被告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後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且被告從未有實際入監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雖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仍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核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尚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分裝袋2包3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3個4分裝勺4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1月14日15時2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3個及分裝勺4支等物,復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3個及分裝勺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3個及分裝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天 」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