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周慕賓

被告 馬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稱欲投資期貨,希望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期貨,保證保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間終止投資群組,並銷聲匿跡,致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