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賢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計有期徒刑1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8191號函檢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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