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伍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伍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僅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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