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請人 楊明傑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

相對人 田燕玉

關係人 楊麗蓉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澄雄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楊澄雄(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業於民國111年3月5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配說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盛佳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拋棄繼承,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同意書及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可得應繼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15,445元(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總額為38,861,779元,相對人應繼分為4分之1),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0,295,724元,已逾其應繼分所得價值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皆具有親誼,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 羅盛郎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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