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朱彥宇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工人工資117,
500元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50,000元,並追加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4,77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
搭建原告之屏東縣○○市○○○路○○○號頂樓鐵皮屋及二、
三樓外牆加裝鐵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1,900元
,原告先行支付訂金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8年5月
14日前來施工,並未依兩造約定及違反原告指示,未先施作
頂樓地水泥防水處理然後再施作頂樓鐵皮屋而直接施作頂樓
鐵皮屋,造成無法施作頂樓地板防水而漏水到樓下房間,及
被告施作之鐵皮屋屋頂浪板僅以二支錨釘固定,當時正好遇
到颱風,屋頂的鐵皮被掀掉等瑕疵,經原告口頭要求被告修
補瑕疵,然被告置之不理,亦未前來完成上開工程,原告乃
雇請 劉慶宗 、 陳志政 、 張諺耀 及泰源工程行,前來修繕並完
成上開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11所示之金額(計364,
774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5萬元,以上合計414,
774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74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搭建屏
東縣○○市○○○路○○○號頂樓鐵皮屋及二、三樓外牆加裝
鐵皮工程,被告經進行尺寸丈量後,於108年4月30日向原
告提出記載工程材料及單價之估價單,被告提出二個方案,
方案一關於頂樓鐵皮屋部分為「壁肚3面,共28坪ㄨ2300=
64400元,鐵材;壁肚梅C型鋼100ㄨ50ㄨ2.3cm,壁肚板
:角浪清板0.6cm,..」,關於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部
分為「鐵衣、牆壁31坪ㄨ1500=46,500元,鐵材;角清浪板
0.6cm..」,總價為261,900元;方案二即上開鐵皮屋外
牆部分改為磁磚型浪板,則每坪係以角浪板之價格加上300
元,故被告於價下方記載「備註壁肚板用磁磚型鋼板一坪加
300元」,即28坪ㄨ300元=8,400元,加上上開261,900
元,則總價為270,300元(8,400+261,900=270,300元
),原告選擇方案二,故系爭工程總價為270,300元,並非
原告所稱261,9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先作頂樓地板防水再
架設鐵皮屋,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進場施工,鐵皮屋屋頂
錨釘,被告係以三支固定,故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原告並
未通知被告修繕,至108年5月17日,被告僅剩鐵皮屋外牆
壁肚一面及二、三樓鐵皮外牆未施作,因有資金周轉困難及
業界連工帶料一向採取邊作邊請款的慣例,於108年5月18
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5月底讓被告請款8萬元,然為原
告拒絕,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以li
ne向被告表示「師傅啊,請你把鐵料清單收據拿給我,我們
好快點把帳目清一清」及於108年5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
示「你不把鐵料清單收據拿來給我算的話,這樣施工的事情
我就以你跟我收了5萬元,這樣算你5萬元了喔,拿鐵枓清
單收據要多久!」、「請不要拖我施工的寶貴時間」等語,
由此內容可知原告有默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即以line回給原告「帳單要下個月中
鐵材行會寄帳單來」等語,並於108年6月18日將帳單以li
ne傳給原告而默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契約已於108年5月28日即已合意終止,至於原告所提附
表所示之單據,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搭建屏東縣○○市
○○○路○○○號頂樓鐵皮屋及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至於系爭工程總價,原告
主張係261,900元,被告則抗辯為270,300元,惟依原告所
提108年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108年4月30日將本院卷第43頁之估價單以li
ne傳給原告,而依該估價單記載「樓頂鐵厝、厝頂25坪ㄨ53
00=132500,材料:柱、載H型鋼200ㄨ100、厝頂梅C型
鋼25ㄨ50ㄨ2.5cm厝頂蓋雙層鋼浪板0.6cm。壁肚3面、共
28坪ㄨ2300=64400元,鐵材:壁肚梅C型鋼100ㄨ50ㄨ2.
3cm,壁肚板:角浪清板0.6cm。...鐵衣、牆壁31坪ㄨ
1500=46,500元,鐵材;角清浪板0.6cm。總價261900元。
..備註:壁肚板用磁磚型鋼板一坪加300元。..5/14收
5萬。」等語,上開備註部分之右側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有
上開估價單可稽,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講好
的鐵皮材料是磁磚型?)是。(一坪需加300元?)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一坪既需加300元,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鐵皮屋之壁肚3面為28坪,28ㄨ300元=8,400元,
加上上開261,900元,總價應為270,300元(8,400+261,
900=270,300元),故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300元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261,900元並無可
採。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開始施工,而於108年5月17日
(原告主張日期)或108年5月18日(被告抗辯日期)即未
再施作,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師傅啊
,請你把鐵料清單收據拿給我,我們好快點把帳目清一清」
等語及於108年5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不把鐵料清
單收據拿來給我算的話,這樣施工的事情我就以你跟我收了
5萬元,這樣算你5萬元了喔,拿鐵枓清單收據要多久!」
、「請不要拖我施工的寶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7日即有默示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即於10
8年5月28日以line回給原告「帳單要下個月中鐵材行會寄
帳單來」等語,並於108年6月18日將帳單以line傳給原告
而為默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契約已
於108年5月28日合意終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月
18日被告跟原告討8萬元,對話內容是要先處理被告的8萬
元,並不是要終止契約云云,然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8日
以line向原告表示「跟老闆報告一下!目前頂樓加蓋工程已
完成三分之二,為了工程順利進行請老闆5月底讓我請款8
萬。謝謝。」,原告即表示「沒辦法」、「我們當初說好的
完工,才可把尾款給你哦,」「你頂樓給我施工不當還沒改
,照道理跟約定我不能中途給你錢了,你完工了我們再來談
錢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已明確拒絕被告8萬元
的請款,顯見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的li
ne對話內容,係因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原告主張日期)
或108年5月18日(被告抗辯日期)即未再施作,原告唯恐
延誤系爭工程,所以才會以上開line的內容默示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不是要終止契約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可知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①「品
質瑕疵之擔保」(不具有約定品質,如定作衣服,約定具備
潑水及不皺縮免燙之品質,倘該衣服不耐潑水且每洗必皺縮
,承攬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②「價值瑕疵之擔保」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至於所
稱之價值是指客觀交換(交易)價值而言,是否有價值之瑕
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及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
。所謂價值滅失,是指在交易上全然喪失其價值,而所謂價
值減少,指在交易上並未全然喪失其價值;③「使用瑕疵之
擔保」,即使用價值的瑕疵,工作的使用,主要係依工作人
之使用目的而定,而依主觀或具體標準而定。所謂通常使用
,指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使用(如建築房屋,應能
遮風避雨),而所謂約定使用,係指該物一般交易上未必有
此效用,但當事人以特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又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此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稱108年
5月17日系爭工程僅剩鐵皮屋外牆壁肚一面及二、三樓外牆
鐵衣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劉慶宗亦證述:
「(屏東市○○○路○○○號頂樓鐵皮屋修繕工程是否瞭解?
)我知道。因為原告跟我太太是同事,他的鐵皮屋工程做到
一半不做了,後來他有跟我講,我就過去看,然後叫我去修
繕,我是搭牆壁鐵衣,鐵皮屋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足證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虛偽,此外兩
造亦對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則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自無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約定先施作頂樓地水泥防水處理然後再
施作頂樓鐵皮屋,被告未依約定即直接施作頂樓鐵皮屋,及
被告鐵皮屋屋頂浪板僅以二支錨釘固定,及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等情,業據證人張諺耀到庭證述:「(屏東市○○○路○○
○號頂樓鐵皮屋修繕等工程,你是否瞭解?)知道,因為我
在那邊做水電工程。我只知道是原告朱彥宇,至於承包人是
誰我不知道。(他們在講承攬契約時,你是否有在場?)我
只有聽到一小部份而已,大約是5月間,朱彥宇跟鐵工講說
骨架先連好,鐵皮先不要搭,因為地板還要做防水,鐵工有
說好,結果鐵工就先搭上去了,鐵工就是承包的人。(他們
有講屋領錨釘要釘幾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但鐵工部份
只有釘二支固定而已。(後來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前來修繕?
)有,鐵皮蓋下去之後,當天朱彥宇就叫鐵工拆掉,但是鐵
工不拆。..(是否有親耳聽到他們講說要先做防水,然後
再作鐵皮?)有。..(你剛剛說錨釘釘二支是否你親眼看
到?)我有爬上去看到。(為何要爬上去?)原告問我說鐵
皮放這樣安不安全,然後叫我上去看。(安不安全你如何判
斷?)因為只有鎖二支螺絲,而且隔天颱風就要進來。一般
鐵皮沒有要全部鎖,不然就要先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第123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
①證人劉慶宗證述:「〔所以你開的單據143000元、7725元
、12319元都是牆壁鐵衣部分?(提示本院卷第24頁、25
頁、30頁)〕是的,就是工錢和材料費。不是屋頂鐵皮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費用,係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另行由他人施作系爭房屋
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之費用,與上開原告所稱之瑕疵無
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對於有關鐵皮屋屋頂浪板要以多少支錨釘固定方為無瑕疵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但原告均未加以說明,故原告所稱颱風來襲時因屋
頂浪板固定不良而被吹壞等語,究屬被告之過失或者是因
天災(颱風)所導致,自無從確認,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
10之修補加強固定鐵皮及電桿,即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
4至9及編號11部分,被告已否認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因系爭契約而收受5萬元報酬,係兩造終止契約
後所生各自已為之給付如何結果之問題,尚與上開民法
497條之改善瑕疵費用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
497條請求被告賠償364,774元(即附表部分)、已付報酬
5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承作人姓名│備註│
├──┼───────┼───────┼─────┼─────────┤
│1│承包修繕工程款│143,000元│劉慶宗││
├──┼───────┼───────┼─────┼─────────┤
│2│材料費│7,725元│劉慶宗││
├──┼───────┼───────┼─────┼─────────┤
│3│材料費│12,319元│劉慶宗││
├──┼───────┼───────┼─────┼─────────┤
│4│修補工程│60,000元│陳志政││
├──┼───────┼───────┼─────┼─────────┤
│5│修補費│427元│陳志政││
│││696元│││
├──┼───────┼───────┼─────┼─────────┤
│6│材料費│451元│陳志政││
├──┼───────┼───────┼─────┼─────────┤
│7│材料費│696元│陳志政││
├──┼───────┼───────┼─────┼─────────┤
│8│材料費│1,960元│陳志政││
├──┼───────┼───────┼─────┼─────────┤
│9│鷹架│15,000元│泰源工程行││
├──┼───────┼───────┼─────┼─────────┤
│10│修補加強固定鐵│5,000元│張諺耀││
││皮及電桿││││
├──┼───────┼───────┼─────┼─────────┤
│11│工人工資│117,500元│││
├──┼───────┼───────┼─────┴─────────┤
│合計││364,7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