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聖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被告 皮軍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皮軍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皮軍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60元。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附任何證據資料,即起訴狀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請求之事實,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