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九,查獲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夾練袋四個、注射針筒八支、吸管二支及塑膠管一條係違禁物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期滿,為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七二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書雖載扣案之海洛因為二包,分別毛重一公克及零點四公克,然審諸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均記載扣案之海洛因為一包,且驗後之淨重為零點七二公克,是聲請人前開所宰應屬誤會,併此說明。至聲請意旨雖另就同一時間所查獲扣案之夾練袋四個、注射針筒八支、吸管二支及塑膠管一條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已為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處分命令為廢棄之處分,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就前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已無實益,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