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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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924號聲請人 黃天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沛珍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421,543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7日,詎於109年8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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