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4年11月5日之還款
期限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2,819元
,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共3,374元之利息【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196,193元
】,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4、15條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