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謝明晃 被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82年2月間結婚,於93年9月27日離婚,之後
被告滯留大陸經商,因籌措資金不易,伊念及夫妻一場,遂答應幫忙,伊於93年10月25日借款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被告收受此筆借款後,亦親立收條為憑,並於93年10月29日至上海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請律師見證。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25日止,伊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皆不斷援助借款,為確保伊之債權,被告並於99年8月29日親簽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交付伊,其中第1條有關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人民幣60萬元(平均匯率1:4.5,折合新臺幣270萬元),惟因被告代伊向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黃彥凱 (原姓名: 黃鴻智 )於94年9月19日支付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房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655,552元,故上開借款扣除被告代伊支付之購屋餘款後,被告尚欠伊1,044,448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依其所簽立之系爭借款條,將其所有之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暫時抵押予伊,故至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仍為伊所持有。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4,448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93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
原告乃要求伊於簽立該借款協議之同時,預先簽署預定付款日為93年10月25日之人民幣60萬元以及預定付款日為93年10月29日第一期人民幣8,200元為之收條各一紙,而約定由原告於3日後即93年10月25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至伊之帳戶,其後再於10月29日支付第一期人民幣8,200元之每月借款金額,然迨至93年10月25日伊請原告匯款給付人民幣60萬元借款時,原告又以為確保伊會還錢為由,要求伊前往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就雙方簽署之借款協議進行見證,因該事務所律師時間安排因素,故僅先簽署「聘請律師見證協議書」,另外約定於93年10月29日再前往該事務所辦理見證事項,而原告也以律師見證尚未完成為由,拒絕先匯款予伊,於93年10月29日當日在辦理律師見證時,伊因尚未收到原告之匯款,乃堅持請見證律師將原在見證書上有關該兩張預先簽署收條之部分刪除,而僅就借款協議本身進行見證,伊於完成律師見證後,數次催促原告儘速匯款以利伊資金調度,詎原告於完成律師見證後,即對匯款之事一再推託,其後更直接以其資金調度遇到困難為由,直接反悔拒絕本件已同意之借款。故伊雖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並經律師見證,但原告根本從未依借款協議交付人民幣60萬元及每個月人民幣8,200元,且本件借貸數額龐大,兩造以大量現金交付借款以代銀行匯款顯非合理。
㈡原告辯稱因扣除其要支付予黃彥凱之購屋款,故實際非交付
約定借款數額,然伊否認曾代原告交付其所稱之購屋款項,又黃彥凱與原告之房屋買賣關係成立於94年間,兩造本件借貸成立於93年,兩造應無預知一年後有黃彥凱向原告買賣房屋之事實,又伊當時就是因為急需資金周轉才向原告商借金錢,豈有立即又扣除該筆借貸金額百分之六十代替原告支付房款之道理,若果真是原告委託伊代替其支付房款165萬餘元予黃彥凱,則於93年10月間伊擬向原告借款之當時,原告交付之數額應為4,355,552元(計算式:1,655,552元+2,700,000元=4,355,552元),然原告反而交付予伊較少之數額。原證8之收款確認書內容為原告與黃彥凱間之房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是否有支付借貸金錢予伊。
㈢伊與原告離婚後,並未向外宣告離婚情事並常委託原告與銀
行辦理往來事項,惟因原告已非伊之配偶,屢遭銀行要求提出具體之委任書而無法辦理,並需待伊簽署委任書後再寄回臺灣始能持往辦理,原告遂要求伊於數張空白紙張上之下方預先簽名,待原告有需要時,再以事後套印之方式製作,如此便可省去各次出具授權書之麻煩。因此,原證3之簽名經伊檢視為其親簽,但其內容則非伊所擬,更非伊同意後始簽名確認之內容,推測應係由上述伊先前預先簽署之空白紙張事後套印而成,對比原證2中同樣由伊親自簽名之「借款協議」、兩張「收條」、「聘請律師見證協議書」等文件可發現系爭借款條並未同時簽署日期,與伊簽名之習慣明顯不合。原證3所記載之日期為99年8月29日,但第2項卻已直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至99年12月,明顯違反常情。而若伊果真有向原告借貸原證3所示之金錢,原告為何僅就人民幣60萬元之部分主張﹖卻未主張每個月8,200元人民幣,合計亦為人民幣60萬餘元之部分㈣原證3最末段述及伊同意將伊所有位於台南縣白河鎮(現為
台南市白河區)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放置於原告處作為抵押云云。但事實是伊因長期在大陸經商,為請原告協助處理在台灣的資產以及銀行往來等事項,乃將該不動產權狀一併交由原告保管,以備辦理相關事項所需。若果如原告所稱係為擔保債務,則原告應直接要求前往地政事務所依法設定抵押權即可,而不可能僅持有被告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權狀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2年2月間結婚,於93年9月27日離婚,
之後被告滯留大陸經商,因籌措資金不易,其念及夫妻一場,而於93年10月25日借款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被告收受此筆借款後,亦親立收條為憑,並於93年10月29日至上海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請律師見證。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25日止,其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皆不斷援助借款,為確保其債權,被告並於99年8月29日親簽系爭借款條,其中第1條有關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幣60萬元(平均匯率1:4.5,折合新臺幣270萬元),惟因被告代其向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彥凱(原姓名:黃鴻智)於94年9月19日支付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房屋餘款1,655,552元,故上開借款扣除被告代其支付之購屋餘款後,被告尚欠其1,044,44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證書、99年8月29日借款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28-30頁),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經律師見證,且原告要求其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時,預先簽署預定付款日為93年10月25日之人民幣60萬元以及預定付款日為93年10月29日第一期人民幣8,200元為之收條各一紙,但原告根本從未依系爭協議交付人民幣60萬元及每個月人民幣8,200元等語,惟查,兩造先於9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且被告亦於93年10月25日簽立收條載明於該日收到原告借款協議之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正,並由兩造共同簽立聘請律師見證協議書,復於93年10月29日共同委託律師見證系爭協議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4-25頁),又依上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上列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上「黃子芳(即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平時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該借款條亦載明:本人向謝明晃(即原告)先生借款如下:1、1004年10月25日(即93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陸拾萬元整(平均匯率1:4.5),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謝明晃先生支付給黃鴻智(黃彥凱)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F之房屋餘款,故此筆借款扣除上述購買房屋餘款後,實際尚欠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且黃彥凱亦於94年10月收到被告代付款1,655,552元,亦有收款確認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交付人民幣60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兩造間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以銀行購房按揭利率計以年5.04%計息。」、第5條約定:「計息方法分別以每張借款收條收款之日起計至本金清償止。」(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係於93年10月25日簽立收條載明於該日收到原告借款協議之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448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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