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憲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馨庭 ,沿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省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鄉臺20線省道169.6公里處,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適對向 廖皓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郭憲富見狀,因緊急剎車失控摔倒後與之碰撞,再滑行碰撞同向後方 王佳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佳璿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馨庭受有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郭憲富(涉嫌過失致洪馨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受有右肋骨、左手腕骨折之傷害。嗣郭憲富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憲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皓鈞、洪馨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門診收費證明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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