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温○○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由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請法院准予在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罰鍰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經花蓮縣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9日、16日查獲在露天及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好孕來)女性電子體溫計加購新臺幣(下同)200元精準度±0.1C」及「(買就送)買實驗性試紙送排卵試紙試用包或好孕棉索取.好運棉隨袋贈送!!最低15元起」等醫療器材,嗣移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屏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30,000元罰鍰。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等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且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000元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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