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案件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D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五號前即北安國中時,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填單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裁處聲請人開明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罰鍰,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聲明異議,因該聲明異議內容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交通事件,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