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宇婕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萬宇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萬宇婕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支付報酬以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7月23日間某日起,依友人 林芊妤 之邀約,加入林芊妤、 李永傑曹家齊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隨時待命,先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確認帳戶可使用後,再依李永傑之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約2%之報酬。萬宇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自110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電話聯絡 薛淑夏 ,先冒稱係國泰保險人員,向薛淑夏佯稱:有人欲代領其重大疾病保險金,要幫其報案云云,再分別冒稱係「板橋刑警大隊 張國智 警官」、「板橋地檢署黃立民檢察官」,向其佯稱:其個資外洩,保單內容與其不符,其可能涉及帳戶洗錢案件,為確認其與主嫌無關,須扣押其財產以證明其未犯罪云云,致薛淑夏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萬宇婕再依李永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薛淑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萬宇婕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宇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淑夏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34、38、40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林芊妤邀約被告加入以外,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復由李永傑通知被告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持往指定地點交予李永傑、曹家齊,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88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酒吧、加油站、餐飲服務、美甲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係供作違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64頁),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林芊妤之介紹,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再依指示多次提領其帳戶內之大額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照)。本案係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薛淑夏,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予其他共犯,業如前述,其行為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淑夏,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147頁),參以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款轉交其他成員等工作,顯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犯罪參與程度不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友人介紹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因本案犯罪獲利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代為提領贓款轉交他人,致罹刑典,惟被告主觀惡性非重,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被告所供,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6,000元等語,固屬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數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對其沒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薛淑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萬宇嫔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轉交贓款方式1110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中心碑郵局46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大店之ATM2萬元萬宇婕領款後,即依李永傑指示放置在監視器錄影死角之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110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之ATM3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26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之ATM1萬元2110年7月26日12時2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30萬元110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ATM5萬元萬宇婕領款後,即依李永傑指示前往李永傑、曹家齊位於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某處之據點,轉交予李永傑、曹家齊110年7月26日13時6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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