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簡單雞肉飯」前時,見 姚育淳 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課本1本、翻譯機1臺及手機1支)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育淳之前開黑色背包1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隨意棄置(未尋獲)。嗣姚育淳發覺遭竊訴警究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警詢自白;㈡告訴人姚育淳警詢之指述;㈢被害報告書;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棄置地點指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將竊得贓物任意棄置,致迄今仍未尋獲,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徒增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併依其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