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請人 張婉伶 相對人 毛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由相對人預納及負││費││擔,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第二審證人旅││由相對人預納及負││費││擔,不予列計│├──────┼────────┼────────┤│合計│8,7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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