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陳忠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忠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4日、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年7月29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陳忠萬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彥銘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8757-YL號自用小客車,陳忠萬因此倒地受傷(林彥銘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9時0分許,對陳忠萬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彥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8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於103年6、7月間,連同本案,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此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實超出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少,又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自身又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