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 嚴勝耀 即具保人受刑人 嚴基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嚴基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2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聲請狀漏未記載繳納人及金額)。嗣該案經判決有罪(聲請狀誤載為無罪)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
月20日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候傳,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嚴勝耀於翌日繳納後,將受刑人(斯時尚為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法官91年11月20日事務委託書及同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具保人91年11月21日保證書狀及同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終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聲請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將聲請人
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予以沒入,而受刑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於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雖此部分相關卷宗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然該案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臺中地檢署檔案室已將該案卷宗銷毀,此有蓋於本院調卷單上之臺中地檢署檔案室章戳在卷可憑,是本院即無從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然上開裁定確定之情,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9396號卷,其卷皮之「保證金處理情形」欄位上亦蓋有「有保證金」、「保證金已沒入」等章戳,此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08年1月22日始入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且執行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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