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6年度聲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癸宗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癸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6年7月21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回證1紙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雖猶否認有被訴出借扣案槍枝、子彈與同案被告 李緒康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緒康偵訊錄影、音檔案,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其所證各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且經核與卷附證人李緒康與被告李癸宗通話之譯文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6月3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不可謂不重,恆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以被告所供與證人李緒康偵訊時之證述迥異,甚且與同案被告李緒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各節,互相矛盾,足彰被告圖卸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李緒康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再考量被告出借扣案槍枝、子彈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將來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而參諸證人李緒康已有翻異前詞之跡象,顯圖迴護被告,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或試圖影響證人李緒康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6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冀能讓被告返家處理父親喪葬事宜等語,縱或可憫,然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陳前詞,要與羈押與否之考量無涉,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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