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淑靜 相對人 盧廷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現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9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本案訴訟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之本案部分雖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依上揭實務見解,聲請人並非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故非可謂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該通知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