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惠子安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趙瑞華
宋蕙安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惠子安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卷第12頁),因本件並無任何訴願決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陳稱其所指訴願決定,乃係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1月22日衛部人字第1109000085號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並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訴請撤銷「衛福部110年1月22日衛部人字第1109000085號函」之聲明部分,予以撤回(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聲明,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經被告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揭規定而生撤回之效力,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就無關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亦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再申訴,自亦不得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三、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被告所轄臺北業務組服務。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2封電子郵件給被告所屬人事室,詢問資訊組派駐臺北業務處(下稱資訊組臺北駐區)之謝姓收發人員是否為臨時人員,並請人事室提供臨時人員、業務助理、約僱人員和約聘研究助理進用及運用等相關法令規定;另以同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向人事室請求提供被告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等,均未獲回應。原告不服,於同日(19日)提起申訴,除請被告回應上開電子郵件外,並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指派工作。嗣被告審認原告上揭請求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非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乃以109年11月16日健保人字第1090063830號函復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01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不受理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並請准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19日的申訴,應作成依照各種人員進用的適用法規指派工作,不能違法佔缺侵害有職等的資訊處理職系人員權利,並補足健保署臺北資訊駐區高普考職位的員額,避免因有職等人員太少,受限於年終考績甲等人數不得多於75%的限制,導致健保署臺北資訊駐區的高普考人員因人員的結構性問題而考績乙等。」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資訊組臺北駐區(按:即原告所稱「臺北資訊駐區」)目前11人,只有3人是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其中一位是主管),該駐區違法讓駐衛警察、約聘僱人員、臨時人員佔缺(資訊處理職系的職位),在考績甲等比例不得超過75%的限制下,造成其他2人的乙等比率為50%(在109年10月之前,只有2人是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其中一位是主管,造成另一人的乙等比率是100%)。各種人員有其適用之法規,不能違法任用而侵害資訊處理職系人員的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五、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服務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除屬復審範圍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而所稱「工作條件」,乃係指服務機關所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之提供等。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同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所屬人事室提供臨時人員、業務助理、約僱人員和約聘研究助理進用及運用等相關法令規定、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等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固未據被告(人事室)回復或提供,然原告為被告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上開資料難認與原告所掌列表室及UPS室環境管理、每日報表列印作業、資訊列印作業耗材及UPS維護相關採購作業、醫療及倉儲安控權限管理、電子需求單的分派、網路管理及VDI(終端虛擬桌面)管理等業務執掌範圍(本院卷第75頁)有何關聯性,被告未就原告之電子郵件加以回復或提供其所需資料,自與「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無涉。又被告是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規定懲處相關人員,以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指派各該人員(駐衛警察、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工作,均屬被告人事權限範疇,亦無關乎「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以「非屬服務機關對臺端個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等語函復原告(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申訴決定),保訓會遞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就無關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亦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12月1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621號函(本院卷第281、282頁;函文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部分,業據被告具狀表明不予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且揆諸原告追加該項聲明之理由,乃在於爭執被告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之合法、合憲性(本院卷第282頁),與本件訴訟並無事證共通性,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適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