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乙○○原名 李榮
甲○○○ 李西湖
戊○○李西湖之
丁○○李西湖之
丙○○李西湖之
己○○李西湖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李榮男 )於民國87年11月26日
、87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李西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元、21萬元,第一筆借款約定自87
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分期清償,第二筆借款約定
自87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李西湖89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乙
○○繳納利息至91年9月24日、90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1,474元、201,366元及自
91年9月25日、9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82%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丁○○、丙○○、己
○○為李西湖的法定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
事,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