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不深(原名林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不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不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不深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原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華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往華安街行駛,適 陳朝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莒光路對向車道(即往土城方向)直行而來,因陳朝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本案計程車行車動向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計程車左前車頭遂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陳朝榮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不深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不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4年9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四、查被告林不深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計程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朝榮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原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8年12月19日遭吊銷,案發時尚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該加重要件事由,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告知上情,是就此客觀事證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論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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