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榮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至該路段400號前,欲靠右至友人住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右側後方有 張席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側,因林榮建騎乘機車突然右偏至其車前,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及右腰擦傷等傷害。詎林榮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㈡林榮建於111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675巷「南瑤公園」、同市○○○街00號「歐思稼咖啡館」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未戴安全帽,在同市中山路2段及仁愛東街口為警攔查,面露酒容,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㈢林榮建於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見 黃惟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嗣黃惟琳發覺機車失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在林榮建住處查獲失竊上述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黃惟琳),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榮建坦承不諱,且各有下列證據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張席維於警詢之指訴、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酒駕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害人 黃惟玲 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擷圖、比對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

三、被告林榮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吳宇軒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榮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榮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林榮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