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高明義 (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鄭雅紅 欲以「假結婚,真工作」之方式至臺灣打工且無與甲○○○結婚之真意,甲○○○因貪圖高明義所提供之旅費及新台幣(下同)8千元代價,遂與高明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間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由高明義負責聯絡、媒介並提供旅費,由甲○○○與鄭雅紅於92年3月25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3月27日,至該市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936號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另經海基會於92年4月9日核發(92)南核字第018457號證明。俟其等返台後,兩人共同持前揭甲○○○與鄭雅紅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認證證明等文件,於92年6月25日至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辦妥後,高明義及甲○○○旋即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前為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形式審查後,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鄭雅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高明義及甲○○○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高明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職員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配偶入境。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並許可鄭雅紅入境。據此,鄭雅紅則於93年間入境臺灣。嗣於93年11月5日,鄭雅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非法打工,並於同月22日予以強制出境而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部分: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明義,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3.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依舊法僅加其最高度,較為有利。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⒎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其相牽連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庸數罪併罰;第68條罰金刑加減,於有加重事由時,僅加其最高度,如同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並未同加,以舊法有利。是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假結婚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即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明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均屬緊接,方法亦屬雷同,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2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人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年歲已高,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就被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