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何柏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柏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柏億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公告報紙1件、通知函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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