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
原告 洪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師榕 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號房屋修繕漏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預估所須修繕費用為27萬元,嗣於審理中經鑑定後修繕費用分別須181,598元及19,086元,合計200,684元,併計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