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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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陳張梅桂 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振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同法第
186條準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裁定選定陳振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訴訟程序停止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振福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1條第
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3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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