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家榮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7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與自強路4段口並左轉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蕭世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背及右上臂挫傷瘀腫、右手掌、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李家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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