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6、63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7、8月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耀賢 。瑞宏瑞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CEO」、「上世公司-星星」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某時招募 鄭傑鴻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並與 謝宜津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鄭傑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股市同樂會」、「 王妙彤 」、「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乙○○○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由謝宜津依「林耀賢。瑞宏瑞投資」指示於113年12月6日8時33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乙○○○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警方提供之餌鈔)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傑鴻則依「上世公司-星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謝宜津。嗣謝宜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337至381頁、金訴字卷第122頁、他字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37至156、23至28、207至211、229至233、247至249、277至2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同案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瑞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鄭傑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81至200、201至204、79至100、110至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8月前某時起加入「上世公司-星星」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下稱前案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下稱前案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一、二是同一個集團,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是不同集團,是不同批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2頁);而依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一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不詳之車手集團(見金訴字卷第81至84頁)、於前案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且均未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之人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於前案一、二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同案被告謝宜津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2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37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招募他人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114年9月8日均有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為同案被告謝宜津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同案被告謝宜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327至34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