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宏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方志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0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