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子」、「普丁2.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布貼文誘使人點入,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於投資平台「walmarfx」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後,再指派面交車手以面交方式取款並將虛擬貨幣USDT打入丙○○之電子錢包,復使丙○○將虛擬貨幣USDT打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而牟利。丙○○自113年11月間起,即經上開詐騙集團迭此詐欺而受騙陸續交付款項。然上開詐騙集團猶未肯罷手,復再以相同方式向丙○○行騙,並相約再次會晤面交現金2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丙○○旋即報警查辦。乙○○則依「普丁2.0」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丙○○收取現金,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及點鈔機1台。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20、55、60、6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4年3月13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黏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子」、「普丁2.0」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學徒、月薪3萬多元、已婚有1個小孩、太太懷孕,要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42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點鈔機是領頭交給 伊開 的車上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顯見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1手機

1支

2

IPhoneSE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臺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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