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6時18分許,以其不知情母親 胡美娟 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禧公司)iplaygame91.com網站會員,續於同日20時10分許,訂購上開網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之itunes點數卡,並取得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屬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交購買上開點數卡款項之用;另一方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聯繫 蔡坤霖 ,且向蔡坤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行員指示操作解除該筆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蔡坤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3,100元至上開虛擬銀行帳號(實則係替該詐欺集團繳交前述價款),嗣創禧公司因故取消交易,遂將此筆款項退還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因蔡坤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創禧公司負責人 劉宗賢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胡美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蔡坤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創禧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編號000000000訂單資訊、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係自己使用本案門號註冊創禧公司網站會員,並下單訂購itunes點數卡而取得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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