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隆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麗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和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膀韌帶扭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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