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林宣佑
被 告 柯泰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無照駕駛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不慎追撞
由訴外人 林志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志
忠及乘客訴外人 周妍伶 受傷。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已依法賠付強制醫療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4,
506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代位行使林志忠與周妍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予認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為無照駕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54,506元,復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賠款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考,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代位行使林志忠及周妍伶諭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志忠與周妍
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l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