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35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㈡地點:臺中縣某不詳處所。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