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琦涵
被   告  莊佩璇
       潘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00釣蝦場)前方停車
場處,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莊佩璇遂與原告發生拉
扯,適有在旁之被告潘建忠前來勸阻,2人才短暫分開,期
間雙方仍不斷有挑釁之舉,而被告莊佩璇隨後不久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此際被告潘建忠亦因見原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一巴掌,致原告往後跌
倒至地上,並持續對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枕部頭皮挫裂傷2處(各0.5×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莊佩璇及潘建忠
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40日、拘役35日。查本件
因被告等共同傷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下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薪資損失14萬元:原告之職
業為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7至8萬元,因被告等之傷害行
為造成系爭傷害,因而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水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傷害行為,復原
期間長達數月,整日擔心被告等會再次前來傷害原告,終日
惶惶不安,內心害怕不已,且被告等迄今均無任何和解誠意
,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之精神備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及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佩璇則以:伊是和原告互相拉扯,刑事
判決已經確定。對醫療費用16,000元不爭執,至於薪資損失
14萬部分,否認該金額,需有相關薪資證明為佐,且伊現在
沒有工作,只能負擔醫療費用。伊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
之前是服務業,每月收入大約4萬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佩璇與潘建忠於106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00釣蝦場」前方停車場
處,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莊佩璇遂與原告發生拉扯
,適有在旁之被告潘建忠前來勸阻,兩人才短暫分開,期間
雙方仍不斷有挑釁之舉,而被告莊佩璇隨後不久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此際被告潘建忠亦因見原告不
聽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一巴掌,致原告
往後跌倒至地上,並持續對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被告莊佩璇、潘建忠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1720號、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40日、35日確
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莊佩璇、潘建忠連帶賠償醫
藥費、薪資損失、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傷害原
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
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0
00元,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
傷勢相符,且被告等並未對此爭執,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
因本件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
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7至
8萬元,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因而2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薪水損失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顯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損失14萬元
,不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參以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6,000元【計算式:16,000+60,000=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又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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