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告 戴添富
被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自伊向原告承租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搬離,爰依法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2頁)。惟該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訪結果:「居民武○揚已離去許久不知去向,該處僅留有其雜物,未會晤本人」「經會同屋主戴添富查處義民路二段249號地址,地下一樓房客武維揚早已不知去向,僅留下 武男 雜物,故無法查訪到本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函稿及第43頁警局覆函、第45頁職務報告書),而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前依上開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1樓」寄送起訴狀繕本,情形為寄存送達、無人領取(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