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告 吳珀承 追加原告 吳泰 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 吳泰和 新臺幣738,849元及美元79,631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珀承、追加原告吳泰和新臺幣819,618元本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之美金,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銀行匯市休市,故以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2.815:1計算,折合為2,613,091元(計算式:美金79,631元×32.8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1,558元(計算式:738,849元+2,613,091元+819,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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