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水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水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水化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3時
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3時43分
為警採尿前5小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水化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
103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