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黃啟源 (原名: 黃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2,387元,及其中新台幣1,417,399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27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2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28%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且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72,387元(其中本金1,417,399元、利息54,988元),及其中1,417,39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27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387元,及其中1,417,39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指數利率表、多合一申請書、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暨照片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個人貸款動撥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