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暉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4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於另案通緝期間拒絕到案服刑,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黃暉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8時許,在○○市○○○○園區旁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7時33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荏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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