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美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上開所指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米黃色粉末物1包(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重0.2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2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含殘渣之吸管1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針筒1支供犯罪所用11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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