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7、3269、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麗珍(下稱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此外,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牟不法所得,與 劉勝清 、莊○傑、 王世德 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打零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以被告等所竊取之主產物山價共新臺幣(下同)3萬1,144元,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被告贓額11倍即34萬2,584元罰金,併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4萬2,58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為最輕1年以上之罪。而本件被告依同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共須加重其刑2次。又關於加重其刑之幅度,最低至少都應加重有期徒刑1個月。換言之,本件被告縱以最輕法定刑1年為基礎,2次加重其刑,每次各加重有期徒刑1個月,其宣告刑最輕仍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其量刑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時,必須加重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且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輕之」,乃同時發生有二加重事由存在,因而累加其法定刑度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同法第5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處斷刑在2次加重事由遞加其法定刑度範圍內,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失,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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